摘要: 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为了让车辆或人得到相应保障,我们在购买新车的时候都会买保险。当出险时,我们又经常会遇到两种情况: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的折旧赔偿问题与车辆出险后是否“按责赔付”问题。问题出现时,保险公司和车主各有说法,保险公司要么不赔,要么赔得很少,最终只能闹上法庭。车辆保险与每个有车族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法律的框架下,如何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为了让车辆或人得到相应保障,我们在购买新车的时候都会买保险。当出险时,我们又经常会遇到两种情况: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的折旧赔偿问题与车辆出险后是否“按责赔付”问题。问题出现时,保险公司和车主各有说法,保险公司要么不赔,要么赔得很少,最终只能闹上法庭。车辆保险与每个有车族的利益息息相关。在法律的框架下,如何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6万该赔吗?
2013年2月,昆明新安公司(下称新安公司,化名)花41余万元购买了一辆重型罐式二手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为危化品特种运输车辆。
2013年8月21日,该公司向天伟财产保险公司(下称天伟保险,化名)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辆损失等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至2014年8月29日24时。
2014年4月12日16点50分许,司机丛某某驾驶了一辆牵引汽车及半挂车行驶至昆磨高速K153%2B800米处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新安公司的车子相撞后侧翻,造成了两车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后,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而新安公司的驾驶员赵某无责。
虽然没有责任,但是这辆重型罐车却遭受了重创。因天伟保险合作的修理厂不具备危化品特种车辆的修理资质,修复后无法出具符合国家特种车辆检测标准的合格证,导致新安公司的车无法在昆明修复,必须拖回原厂进行修理。
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新安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货车的修理费进行评估。司法鉴定中心最终评估费用为339149元,新安公司支出了鉴定费2万元。
事后,新安公司并没有得到天伟保险的相应赔偿,双方对簿公堂。原告新安公司请求盘龙区法院判令被告天伟保险赔偿原告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368149元。天伟保险则认为,新安公司的车在事故中无责,新安公司没有配合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本案应该追加侵权责任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54个月,扣除折旧后车辆价值只有18万多元。
那么,新安公司36万余元该赔吗?对方全责,承保的保险公司该赔吗?如果不该赔,又应该由谁来赔?
2014年12月14日,盘龙区法院给出了答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即新安公司可以在保险金请求权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自由选择,因此,被告列为天伟保险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伟保险要求追加侵权第三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彦金认为,在保险案件中,车辆出险后产生的修理费,被保险人不管有无责任,都可以将自己当时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果是第三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以及责任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折或不折?
天伟保险与新安公司就特种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公司应该是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理赔。这就涉及到了车损险的赔付问题。
盘龙区法院确认了司法鉴定结论给出的339149元,但认为受损车辆2009年8月购买,车辆实际使用了57个月,所以这辆特种车的实际价值为200887.5元。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辆修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法院判令天伟保险向新安公司支付修理费200887.5元。
从请求的36万余元降至20万余元的赔付,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安公司的理由是:保险金额这38万元是新安公司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修理费是实际支出,不存在折旧的说法。“折旧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折旧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条款。该条款因被告未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即使“折旧规定”免责条款有效,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存在两种和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故折旧只能从本次投保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计算折旧。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双方认可的保险金额是38万元,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16000余元。该保险金额已经考虑了车辆使用年限的折旧。本次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为368149元,受损车辆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被告应该按照实际的保险价值368149元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当然,若原告受损车辆的保险价值大于380000元,被告就可以根据不足额保险的理赔原则按照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新安公司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价值是否应该折旧,从什么时候开始折旧?保险公司应当用何种方式来计算理赔金额呢?我们来看昆明中院的判决。
法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里选择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而在本案中,新安公司主张投保金额38万元就是双方协定商定的二手车价值,而被保险车辆系投保人2013年2月向案外人购买的二手车,属于改装后的特种车辆,市面上并没有相同型号车型价值可供参考,故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新安公司投保金额38万元是其认可的二手车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以38万元的保险金额为基础,向投保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折旧时间,法院认为应从2013年8月至发生事故时的2014年4月(不含当月),可折旧7个月。
为此,昆明中院判决天伟保险向新安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39149元。
车损险的两种投保方式
“目前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投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另一种是按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投保。两种不同的投保方式,对投标人的利益影响很大。”高彦金律师认为,从新安公司一案来看,保单上的设置是有缺陷的。记者注意到,在新安公司2013年8月21日的投保单上,“新车购置价”一栏为38万元,而这38万元实际上是保险合同中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但保单上并未设置这个栏目。“问题恰好出在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认可的投保价值就是新车购置价,需要从新车购买时就开始计算折旧”。
“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首先就自相矛盾。道理很简单,新车购置价是10万元,第二年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是8万元,就可以说明第二年的新车购置价是双方认可的车辆的实际价值。”高律师说,之所以出现该争议,根本点是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其制定的投保单存在瑕疵,即投保单上并没有协商确定价值这一栏。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投保的保险金额是否是新车购置价,就是用该价格与新车购置价相比较,一致则是新车购置价,不一致则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
高彦金说,目前,除非是新车第一次投保,否则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对投保人非常不利。投保人交付的保费较高,但赔偿时需要按照新车的使用年限折旧,最终投保人得到的赔偿可能会低于实际的修理费。关于非新车却以新车购置价投保的问题,保监会是持否定态度的。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很多保险公司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这就是通常说的高保低赔。高保低赔时投保人在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费。
高律师认为,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投保方式既对投保人有利,也对保险公司公平。因为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价值当然会降低,肯定会产生折旧的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利于投保人降低保费,节约养车成本,同时在出现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确定的价值再扣除折旧后对投保人进行赔偿,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折旧是从本次投保时开始计算,只要车辆的修理费不超过折旧后的车辆价值,保险公司就要全额赔偿修理费。反之,若车子的修理费超过折旧后的车子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就按照车子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按责赔偿争议
除了车辆折旧的保险赔偿问题,如果车辆在出险后,车辆损失险是否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是通常说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按责赔偿”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吗?
2013年2月27日,张某全为其宝来牌轿车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
2013年7月28日,张某全驾车由昆明前往东川。当日14时35分许,他沿嵩待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陈钰龙驾驶的丰田轿车在其行车道前方行驶。张由陈驾驶车辆左侧超车,临近时,陈钰龙骑、轧超车道与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张某全避让不及,驾驶的车辆右侧与陈钰龙驾驶车辆左侧相撞,致陈钰龙的车翻落于路外坡地,造成张某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8日18时50分死亡。陈钰龙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全、陈钰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9月,张某全之母曾某某、其妻肖某某、其子张某将陈钰龙等人起诉至寻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外,陈钰龙等连带赔偿曾某某等3人经济损失、诉讼费共计101380元。
2014年5月,陈钰龙将曾某某等3人起诉至寻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除张某全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外,曾某某共赔偿陈钰龙经济损失650元。
上述两案调解后,截至2015年2月初,永诚保险仍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张家理赔款16万余元。张某全的家人认为,本次事故因其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他们自行承担50%,但其损失已经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保额,所以张某全当初投保的永诚保险应该支付1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还造成投保车宝来牌轿车受损、公路设施损害、车上人员肖某某轻微伤。所以,永诚保险应该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今年2月,曾某某等3人将永诚保险告上法庭。法庭上,永诚保险称,对曾某某等主张其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10万元没有异议,车辆维修费应该按照其定损金额并根据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但是医疗费、施救费、吊车费等不应赔偿。
有违保险法初衷
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如何认定?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某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道路交通设施损失属于第三责任险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半的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54000余元属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观点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也与保险人购买保险的初衷相悖,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永诚保险应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9000余元。
这起案子中,法院同样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高彦金说,若遵从“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导向,造成的结果只能是:一些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车主违法违章驾车,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如果规定保险公司无责不赔,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
“按责赔偿”实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投保人时,投保人的这部分利益将无法实现,保险公司将加害人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投保人。此种做法并不合理,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高彦金介绍,各地法院在2010年开始判决按责赔付条款无效,为此保监会专门发文认为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监会认为按责赔付条款是无效条款。
“问题是在保监会发文以及各地法院均判决按责赔付条款无效这一大背景下,保险公司还是要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属于‘屡教不改’吧”。”高律师说。
针对车险运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保监会对原保险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新版车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保险业的重大进步。
延 伸
新版车险的好处
业内人士介绍,由于车险行业的霸王条款广受车主质疑,保监会于去年3月下发了商业车险条款费管理制度改革的相关通知,在示范条款中,已经删除以往受争议的10多条免除责任,取代现有的车险A、B、C三个条款,解决“高保低赔”、“无责不赔”等广受诟病的车险霸王条款。
去年底,保监会下发商车车险条款费管理制度改革的相关通知,在业内征求意见,为下一步车险费率市场化推进以及多数财险公司的车险采取“示范条款”做好了前期调研。目前意见征集工作已结束。
“新版车险能最大程度保护车主。”高律师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新版示范条款可最大程度地保障其权益。针对“高保低赔”这一商业车险市场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示范条款》明确规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针对无责不赔的问题,《示范条款》允许车主直接向自身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示范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然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后,除可以沿用过去的索赔方式外,还能直接向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免去了和第三方的沟通索赔之累。
在示范条款中,已经删除了以往受车主争议的10多条免除责任,如“驾驶证失效或审验未合格”、“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免去了部分绝对免赔率。此外,把以往商业车险的部分附加险并入主险,这样就减少了车主投保时的附加险保费。如“教练车特约”、“租车人人车失踪”、“法律费用”、“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车载货物掉落”附加险的保险责任直接纳入主险范围,但保留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10个附加险,同时增加了无法找到第三方不计免赔险。
另一个好处就是理赔流程的简化。高律师介绍,在理赔流程上,新版车险也进行了修正,简化车险的索赔资料,如不再要求车损险索赔时提供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不再要求盗抢保险索赔时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全套原车钥匙等,消费办理理赔手续能更加便捷。新版车险实施后,就意味着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将具备自主开发权。
据媒体报道,今年6月1日,车险费率改革率先在黑龙江、山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等试点展开。如果市场没有出现剧烈波动或者不良反应,酝酿多年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将于明年全国推广。